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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辖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江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辖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时起前一年就居住在张家港市南丰镇,虽然填写的送达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某地130号2305室,但不应将此作为上诉人实际居住地点,本案系离婚诉讼,移送张家港市法院审理更为有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江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号(2013)建民初字第3005号,赵某填写的地址为建邺区某地130号2305室],经调解未离。赵某在审理期间提供了盖有“南丰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用于证明其自2013年5月至今住张家港南丰镇;而江某则提供了盖有同样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无法证实赵某是否在此居住。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争议的焦点事实。审查中,双方各自提供的盖有“南丰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而赵某本人在(2013)建民初字第3005号离婚案及本案中亲自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均载明为南京市建邺区某地130号2305室,此证据系其应诉时当场填写,确实可信,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建邺区,遂裁定驳回赵某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户籍地系其住所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点这一节争议事实,各自提供了盖有相同的“南丰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本案应以公民的户籍地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赵某的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郑 慧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