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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郑小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小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安桥,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司员工。被告郑小平,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312。委托代理人刘坚,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小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0636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依云水岸项目汽车位1189单元商品房,总金额为363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12日前支付购房款109000元,余款254000元于一个月内支付,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首期款109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根据合同第8条以及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20000元作为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0636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但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只需要支付违约金127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063655)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13年4月12日前支付购房款109000元,余款254000元于一个月内支付,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在支付首期款109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以及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20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责任应选定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不适用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3.逾期付款通知书一份、邮件详情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付款通知书进行催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25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书。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述并未收到该邮件,原告于庭后宽限的举证期内亦未能提供投递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一份编号为X0636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0-49座地下室)汽车位1189单元,总金额为3630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3年4月12日前支付购车位款109000元,余款254000元于一个月内支付,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合同第八条“乙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出60天后,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认”。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购车位款109000元,对于余款254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已取得案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0-49座地下室)的商品房权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剩余购车位款254000元的原因是没有支付能力,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被告其对自身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并无异议,但双方对逾期付款所应适用的违约责任条款存分歧。原告认为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车位补充约定第8条第(2)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则认为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点第(2)款。本院认为,原告所适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车位补充约定第8条第(2)点,在该条中已明确注明是“对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补充,即其他方式[银行按揭或其他]”,但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种的一次性付款,并未选择该条第三种的银行按揭付款,故当被告出现逾期付款时,并不能适用原告所主张违约责任条款,应适用被告所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点第(2)款即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又对“累计应付款”理解不一,被告认为应以其逾期未付款项254000元来计算,原告庭审时对此确认,但庭后的补充意见则纠正为应以被告应付的全部购车款363000元来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累计应付款”应为363000元,因该条款包含两个违约金支付基数,分别为“累计应付款”、“逾期应付款”。对于后者,该条中有作明确的解释即指买受人到期应支付款项与实际已支付款项的差额。由此,再结合合同前后文的理解,则可合理解释“累计应付款”应指不论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方式,买受人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即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50元(363000元×5%),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已收取的被告购车位款109000元,双方可根据编号为X0636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平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0636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郑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15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3.87元,由被告郑小平承担13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翠莲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