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红旺与顾斌、徐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张红旺。委托代理人周秋兴,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斌,男,1971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10831971********,汉族,住兴化市海德国际*幢****室。被告徐建兰。原告张红旺诉被告顾斌、徐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顾斌、徐建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旺之委托代理人周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斌、徐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旺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我原是住在戴窑的邻居。2007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不久后两被告从戴窑外出至今,无法见面,只有电话联系。这些年来,两被告在原告的催要下仅偿还了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红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份。被告顾斌、徐建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斌、徐建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有借条在卷予以佐证,现原告凭据主张两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顾斌、徐建兰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斌、徐建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红旺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