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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国锦、劳桂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锦,劳桂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锦,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洁贤,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劳桂深,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劳边村东三坊17号。因犯绑架勒索罪、盗窃罪于1997年9月25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2011年1月24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被告人劳桂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锦、劳桂深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不当为由,决定撤回抗诉。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国锦、劳桂深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国锦向广州市荔湾区一贩毒人员“肥仔”(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先后三次分别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西樵樵丹路段、丹灶皇上皇酒楼路段向被告人劳桂深贩卖甲基苯丙胺共7克,收取毒资共490元。2014年11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潘某向被告人劳桂深提出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商定价格为55000元。后劳桂深联系被告人张国锦提出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张国锦遂向“肥仔”以32000元的价格赊购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11月4日23时许,劳桂深与张国锦及潘某相约来到南海区西樵雅苑酒店X房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房内起获张国锦与劳桂深、劳桂深与潘某交易的甲基苯丙胺952.01克;从张国锦挂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23.4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片剂32.5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3.49克、氯胺酮0.32克、咖啡因0.91克、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4.4克及锡纸、电子秤、透明密封袋等涉毒工具一批;从张国锦驾驶的车牌为粤B×××××的小汽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7.3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国锦、劳桂深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锦贩卖甲基苯丙胺989.8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片剂32.5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3.49克等毒品,被告人劳桂深贩卖甲基苯丙胺952.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劳桂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国锦、劳桂深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两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锦、劳桂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张国锦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张国锦、劳桂深的辩护人以两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理由请求本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国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劳桂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车牌为粤B×××××的尚酷牌小汽车一辆、手机三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国锦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张国锦粤B×××××号车内查获的毒品系供张国锦本人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涉案毒品的毒品含量极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上诉人劳桂深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潘某未实际带钱以进行毒品交易,劳桂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便劳桂深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也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非法持有罪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劳桂深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时劳桂深提出毒品纯度不够正在测试纯度,且劳桂深未接收毒品未付款,本单毒品交易很有可能交易不成功,故劳桂深属于犯罪未遂;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劳桂深归案后能如实主动供述其罪行。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上诉人张国锦在佛山市南海区先后三次向上诉人劳桂深贩卖甲基苯丙胺共7克。2014年11月3日下午,吸毒人员潘某联系劳桂深提出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此事向公安机关报告。劳桂深继而联系张国锦提出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张国锦报价36500元。后劳桂深和潘某议定以55000元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23时许,张国锦携带毒品驾驶粤B×××××号小汽车来到约定的南海区西樵雅苑酒店X房,与劳桂深、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952.01克;从张国锦随身挂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23.4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片剂32.5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3.49克、氯胺酮0.32克、咖啡因0.91克、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4.4克及锡纸、电子秤、透明密封袋等涉毒工具一批;从粤B×××××的小汽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7.39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佛公(南)勘字(2014)801049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区西樵镇官山雅苑酒店X房。在床头柜上发现有一大包可疑毒品、两小包可疑毒品以及可疑锡纸、吸管,在床头柜下地上发现有锡纸;在房间内地上发现一小包可疑毒品。在张国锦身上和身上的肩包内查获毒品一批、电子秤一个。在张国锦所驾驶的停放在雅苑酒店前的车牌为粤B×××××的小轿车的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包。2.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211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案发时在南海区西樵官山雅苑酒店X房内起获疑似毒品:床头柜面起获一大包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935.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8.9%;在床头柜面起获2包白色晶体(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15.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房地面上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案发时在张国锦身上的挂包里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0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8.04克;白色晶体3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9.62克;白色晶体3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4.71克;红色小药丸3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4.03克;红色粉粒1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27.92克;白色晶体1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1.04克;红色粉末1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0.62克;红色粉末1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1.48克;灰绿色小药丸1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共7粒),净重0.64克;黄色胶囊3粒(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1.39克。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案发时在张国锦身上的挂包里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1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0.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2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4.4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黑色粉末1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0.91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褐色植物碎屑1小包(透明塑料小袋包装,净重4.82克),浅灰色植物碎屑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41克),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3.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211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在张国锦所驾驶的停放在雅苑酒店前的车牌为粤B×××××的汽车内起获黄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7.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及扣押、处理、移送物品清单。证实:(1)从劳桂深处扣押金色iphone手机1台。(2)从张国锦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重约0.7克。(3)从张国锦处扣押车牌为粤B×××××的银色大众尚酷牌小汽车1辆、黑色钥匙一条、银黑色ipad1台、黑色iphone手机1台、银黑色nokia手机1台、西樵轻纺城5街304房租住收据2张、电子秤1台、内存卡1张、电话sim卡4张、自制勺子1把、锡纸7条、透明塑料密封袋1包(33个)、金黄色粒状物1包(重约1.70克)、淡黄色片状物1包(重约0.59克)、黑色块状物1包(重约1.12克)。(4)从张国锦处扣押红色粉末1包(重约0.89克)、红色颗粒1包(重约1.32克)、红褐色颗粒1包(重约0.97克)、绿色颗粒1包(重约0.85克)、淡黄色粉末1包(重约0.48克)、白色晶体1包(重约0.66克)、白色晶体1包(重约1.16克)、白色晶体1包(重约0.97克)、淡红色粉末1包(重约1.79克)、淡黄色粉末1包(重约1.63克)、白色晶体1包(重约2.37克)、白色粉末1包(重约1.07克)、红色颗粒状物1包(重约2.82克)、白色晶体1包(重约2.71克)。(5)从张国锦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重约4.76克)、白色晶体1包(重约2.72克)、白色晶体1包(重约4.07克)、淡黄色粉末状物1包(重约4.53克)、粉红色粉末状物1包(重约29.01克)、褐色物1包(重约5.46克)、白色晶体1包(含9小包,重约7.93克)、白色晶体1包(重约11.63克)、白色晶体1包(重约5.47克)、白色晶体状物1包(重约946克)。(6)从刘某处扣押黑色c00pad手机1台,从张国锦租住的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5街304房内起获透明玻璃器皿1套(带有1个烟斗)、透明东鹏饮料瓶1个、红色强力枇杷露瓶1个(内插吸管)、透明塑料3大包(内装有数小包)、有颜色吸管29条。5.扣押清单和佛公南(司)鉴(化)字(2013)79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从南海西樵顺丰快递公司(黄某)处扣押带有“玉冰烧”字样的纸箱1个、白底粉红色花被子1张、透明密封袋包装晶体物2包、开心连锁酒店字样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包、单号为116199524136的快递单1张、有风行牛奶字样的牛奶盒1个。(2)南海区西樵镇解放村顺丰快递公司收货员于2013年12月18日在收货时发现顾客在投快递时箱内有:白色晶体粉粒1包,净重4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6.36%;白色晶体粉粒1包,净重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7.78%;红色药丸1包,净重4.75克(0.96克/1O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劳桂深、张国锦、潘某的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是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通话记录。证实潘某的手机号码137××××3773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5日与劳桂深的手机号码135××××3422通话19次;张国锦手机号码132××××6228于2014年11月4日至11月5日与劳桂深的手机号码135××××3422通话13次。其中部分通讯记录如下:2014年11月3日22:10:50潘某主叫劳桂深2014年11月4日14:11:39张国锦主叫劳桂深2014年11月4日14:14:52劳桂深主叫潘某2014年11月4日14:15:39劳桂深主叫张国锦2014年11月4日14:31:20劳桂深主叫潘某8.证人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11月3日16时许,我用手机号码137××××3773打电话给劳桂深的手机号码135××××3422,问他是否有冰毒出售,因以前我与劳桂深一起吸食过冰毒,近期听人说他贩卖过冰毒给人。电话接通后,我直接问劳桂深有无冰毒,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条(一公斤)。劳桂深说他现在没有货,货还没从汕头回来,回来后再电话回复我。当我知道劳桂深真有冰毒贩卖后,我就将这一情况报告给西樵刑警中队的民警。11月4日16时许,劳桂深打电话给我说货正从汕头回来,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条零三盒(一条是一公斤,三盒为150克)。当天22时许,我接到劳桂深的电话说货已到广州,我问一盒(50克)多少钱,他说一盒至少2800元,最后我和他说好一条的价格是55000元。当天23时许,劳桂深给我电话说他正从丹灶开车过来西樵,我就叫他到远东酒店门口再给我打电话。之后我到西樵刑警中队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刑警队民警。我和劳桂深在西樵远东酒店门口见面后一起去雅苑酒店开了X房,劳桂深是用蔡某华的身份证登记开房的。我们进入X房后,劳桂深就打电话给出货人,并叫对方把货拿来西樵雅苑X房。约10分钟后,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张国锦)过来,拿着一个白绿相间的胶袋,身上挂一个黑色的挂包。这时,劳桂深叫我拿钱过来,我将挂包打开让劳桂深看了一下里面的钱,证明我是带钱来购买毒品的。我要求试货,劳桂深从裤袋里掏出两小包冰毒,放在床头柜上说,这是试货样板。我用温水试货后,为了拖延时间,就说纯度不够。劳桂深就拿起那男子送来的货,从中掏出一包冰毒,我用冷水试货后称试不出效果。后我用送货的那名男子给的锡纸烧冰毒试,试完后我就说货好似不够纯。这时,警察就冲了进来将我们抓获。证人潘某辨认出劳桂深,并辨认出送冰毒过来的男子就是张国锦。9.证人邓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11月5日0时许,我在雅苑酒店当班,两名男子过来开钟点房,其中一人拿出蔡某华的身份证给我登记,我叫人带他们上X房。约10分钟后,身上挂有一个黑色挂包、手提着一个胶袋的一名男子进入酒店大堂说上X房找人,拿了林某根的身份证给我登记后上楼。证人邓某辨认出案发当天在雅苑酒店开X房的是劳桂深和潘某,辨认出张国锦就是到雅苑酒店X房找人的男子。10.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和男友张国锦一起去西樵金花街市场旁的一间顺丰快递邮寄了一箱东西。我只看到张国锦拿过两次冰毒回来,每次都是几小包。证人刘某辨认出其男朋友系上诉人张国锦。1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12月18日的下午,我当时正在顺丰快递公司西樵营业部上班,有一男一女提一纸箱来寄东西,邮寄的地址是吉林省公主岭市玉川三队,收件人是历某雨、联系电话155××××6044,寄件人为陈某发、联系电话8189×××5。那一男一女走了之后,我将该纸箱拆开来检查,发现纸箱内塞有两包用密封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于是我打电话给主管黄某,叫他回公司处理。至于后来黄某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证人陈某辨认不出上述邮寄东西的一男一女。1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顺丰快递公司西樵营业部的主管。2013年12月18日晚,我接到员工陈某的电话称在对一份要寄往吉林的快递进行开箱检查时发现该快递内藏有疑似毒品的物品。我接到电话后我就马上回营业部找到陈某了解情况,并对该快递进行检查,发现里面有两包透明晶体状的东西,另外还有一包用一个头套装着的红色药丸。该快递的邮寄的地址是吉林省公主岭市玉川三队,收件人是历某雨、联系电话155××××6044,寄件人为陈某发、联系电话8189×××5。13.上诉人劳桂深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日的下午(具体时间记不起),我接到“广西帮”(经辨认为潘某)用手机号码137××××3773打给我的手机号码135××××3422的电话,潘某问我是否认识卖冰毒的人,我说要打电话问问才知道,到时再联系。后我用手机号码135××××3422打张国锦的手机号码132××××6228,打通了没人接听。直到11月3日晚上或是4日早上,张国锦才打回电话给我,我就对他说有人要货(意思是有人购买冰毒),你意思点(意思是问张国锦有否冰毒卖)。张国锦就直接叫我约对方,我听他这样说就知道他有冰毒。11月4日下午3时许,张国锦用手机号码132××××6228打电话给我,叫我约对方于当天晚上11时左右在西樵交易。我问张国锦“一条野”(1000克)冰毒要多少钱,当时他报了一串数字给我听,但电话比较吵,我没听清楚。但我之前问过张国锦价钱,他说2300元或2500元一盒(50克)冰毒。我报给潘某的价钱是2800元一盒(50克)冰毒,我与潘某约定1000克冰毒的价钱是55000元。这样,一盒冰毒我能赚几百元。后我打电话给潘某约定当天晚上11时左右在西樵交易。11月4日晚上11时许,我驾驶一辆车牌为粤E×××××的小汽车去西樵,和潘某会合后一起步行去雅苑酒店,我用蔡某华的身份证开了X房。进房后,我打电话告诉张国锦房号。几分钟后,张国锦背着一个挂包、手拿一个白绿色的胶袋过来,他从白绿色的胶袋拿出用报纸包住的一大包冰毒。潘某试了货后说货不是很好,张国锦说货就是这样,要就要。潘某问是否有锡纸,张国锦就从挂包里拿出锡纸给潘某,潘某用锡纸烧冰毒不久,民警就破门进来将我们抓获。民警在床头柜面缴获的一大包用密封胶袋装着的冰毒是张国锦拿过来交易的、两小包用透明密封胶袋装着的冰毒是张国锦拿出来与大包冰毒对比用的、用锡纸试板的冰毒也是张国锦拿过来的。在床尾边地上一小包用密封透明胶袋装着的冰毒是潘某的。上述冰毒都是颗粒状的白色晶体。我于2013年年中与张国锦一起吸食冰毒,后得知他有冰毒出售。我之前向张国锦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6月的一天14时许,我在西樵轻纺城向张国锦购买了2克冰毒,共14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在西樵樵丹路段向张国锦购买了3克冰毒,共210元。第三次是2014年8月的一天,我在丹灶皇上皇酒楼路段向张国锦购买了2克冰毒,共140元。上诉人劳桂深指认了在西樵雅苑酒店的涉案毒品交易现场及在现场里的毒品,辨认出张国锦和潘某。14.上诉人张国锦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11月4日12时许,我看到劳桂深多次打来的未接电话,就回复劳桂深的电话。劳桂深问我有没有“猪肉”(冰毒),我问要多少,劳桂深说要一公斤冰毒,我说哪有那么多货,劳桂深让我想一下办法,我就说我到广州找一下再答复他。然后我在电话中和劳桂深谈好以36500元一公斤冰毒的价格卖给劳桂深一公斤冰毒。11月4日17时许,我接到劳桂深的电话订货后,自己开车去广州荔湾区的一家游戏室以32000元一公斤冰毒的价格向“肥仔”购买了一公斤冰毒并约定我卖出冰毒收了钱后再付钱给“肥仔”,“肥仔”说这一公斤冰毒的纯度不高。以前我向“肥仔”购买过约三四次的冰毒,每次只是购买几克。11月4日23时许,我驾驶自己的车牌为粤B×××××的银灰色大众小车从丹灶出发前往西樵的雅苑酒店,11月5日0时许到达后我就带上冰毒直接上X房,当时该房内有劳桂深以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潘某)。我打开装着冰毒的袋子让他们验货,我不认识的那名男子从我那包冰毒中取出一点放在锡纸上烧,烧完后说货不对板。这时就有警察进来将我们三人抓获,并在该房内起获我带来卖给劳桂深的全部冰毒,我身上的10多包小包的冰毒及麻古都是我平时吸食剩下的。民警还在我粤B×××××的车上搜出一包冰毒,重约3克,是我平时吸食剩下放在车上的。民警从我租住的西樵镇北张新村6街5号304房内搜出我吸毒用的工具,包括塑料瓶2个、玻璃器皿一套、透明塑料袋3大包、吸管29条等。我之前贩卖过三次毒品给劳桂深。第一次是2014年6月的一天14时许,我在西樵轻纺城贩卖了2克冰毒给劳桂深,劳桂深给了我14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的一天,我在西樵樵丹路段贩卖了3克冰毒给劳桂深,劳桂深给了我210元。第三次是2014年8月的一天,我在丹灶皇上皇酒楼路段贩卖了2克冰毒给劳桂深,劳桂深给了我140元。我贩卖给劳桂深的毒品都是向广州荔湾区的“肥仔”购买的。我是用手机号码132××××6228与劳桂深的手机号码135××××3422联系贩卖毒品的。上诉人张国锦指认了在西樵雅苑酒店的涉案毒品交易现场及其被起获的毒品、锡纸、挂包、车牌为粤B×××××的大众小汽车,辨认出潘某就是案发当晚在雅苑酒店X房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辨认出其女朋友刘某,并辨认出劳桂深。15.蔡某华、林某根的身份证原件和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5日劳桂深和张国锦登记入住西樵雅苑酒店X房分别使用蔡某华的身份证和林某根的身份证登记的情况。16.上诉人劳桂深的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劳桂深因犯绑架勒索罪、盗窃罪于1997年9月25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身;2011年1月24日减刑刑满释放。1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国锦、劳桂深的身份情况。1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23时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刑警中队民警收到特情潘某反映的线索,当天晚上在西樵雅苑酒店X房有人交易毒品。2014年11月5日0时许,西樵派出所刑警中队民警在西樵雅苑酒店X房内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劳桂深、张国锦及特情人员潘某,并将三人带回西樵派出所进行审查。19.审讯上诉人张国锦、劳桂深的录像及对张国锦、劳桂深的现场抓捕录像。证实侦查人员讯问上诉人张国锦、劳桂深及现场抓捕张国锦、劳桂深的情况。20.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劳桂深、张国锦入所时的身体检查未检出异常情况。21.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车牌为粤B×××××的尚酷牌小汽车的所有人是张国锦。22.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12月18日,张国锦与刘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B×××××的小汽车前往南海西樵顺丰快递公司营业部邮寄一纸箱。23.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5日0时许,西樵刑警队民警在西樵雅苑酒店X房抓获劳桂深、张国锦。后民警在张国锦租住的西樵镇北张开发区6街X号X房搜查时,抓获其同居的女朋友刘某。经侦查发现,张国锦所驾驶的车牌为粤B×××××的小汽车与2013年12月18日西樵顺丰快递邮寄毒品一案有关。对于上诉人张国锦、劳桂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属实,根据劳桂深的供述及潘某的证言,毒品交易的数量系由特情人员提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劳桂深有大数量的毒品交易前科,故本案不能排除对劳桂深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况。原判虽未肯定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但已根据本案存在的特情介入情况对两上诉人从轻量刑。此外,劳桂深、张国锦得到他人购买毒品的邀约后,均一拍即合,立即积极主动地联系货源和直接贩卖毒品,贩卖毒品从中牟利的主观目的均十分明确,且张国锦此前亦曾贩卖毒品给劳桂深,二上诉人均不是在特情的引诱下才形成犯意,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2、劳桂深、张国锦在议定毒品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后,按约定的时间、地点会面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三人均进入毒品实际交易环节,属于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未实际交付毒品和毒资不影响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故劳桂深及其辩护人关于劳桂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意见均不能成立。3、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张国锦、劳桂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等情节属实,原判已据此对二人从轻处罚。即使不排除特情对劳桂深有数量引诱、张国锦自驾车内缴获的少量毒品可能供其本人吸食等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犯罪情节,亦不足以减轻对二人的处罚,原判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张国锦、劳桂深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量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锦、劳桂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张国锦、劳桂深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依法可以对张国锦、劳桂深从轻处罚。劳桂深在故意犯罪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国锦、劳桂深及其辩护人上诉要求从轻量刑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岳龙代理审判员  巫国平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