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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少峰和彭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少峰,彭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邹少峰,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敦厚镇君山大道***号*楼。身份证号码:3624011959********。被告彭庆彬,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林业局所属林产化工厂宿舍。身份证号码:3624211957********。原告邹少峰与被告彭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7日,被告彭庆彬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06年分多次归还5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2012年1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2年4月归还欠款20000元,并承诺在其工资中扣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27日,被告彭庆彬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06年分多次归还5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2012年1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邹少峰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在2012年4月份归还,同意上诉法院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以前的任何欠条或借条无效。彭庆彬。”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庆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庆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少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卫农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焰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