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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士刚与被上诉人霍凤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刚,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凤伟,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歌,男,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士刚因与被上诉人霍凤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刚,被上诉人霍凤伟及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2013年4月25日张士刚雇用霍凤伟到沈阳承包工地安装防盗门,双方约定:每安装一扇防盗门给霍凤伟报酬19元,安装设备由张士刚提供。2013年4月29日13时许,霍凤伟在沈阳市铁西区住宅楼工地安装防盗门时,因脚下木板断裂致使霍凤伟从一楼掉入地下室,造成左股骨摔伤,随后,张士刚及他人将霍凤伟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霍凤伟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8926.73元(含被告支付2000元)。2014年4月30日霍凤伟身体经葫芦岛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7日霍凤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士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3393.48元,诉讼费由张士刚承担。原审认为,霍凤伟受张士刚雇佣为其安装防盗门,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霍凤伟在从事张士刚所雇佣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张士刚理应予以赔偿。霍凤伟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士刚赔偿霍凤伟医疗费18926.73元(扣除张士刚已支付的2000元)即16926.73元,误工费9384÷365天×361天=9281元,护理费9384÷365天×20天×1人=514元,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1人=600元,交通费95元,伤残赔偿金9384×20年×20%=37536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56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霍凤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张士刚承担。原审宣判后,张士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确定案由错误,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第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前,大量饮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伤残等级过高。第四,误工费应按20天计算,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霍凤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士刚就其主张的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霍凤伟受雇于张士刚,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张士刚应对霍凤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原审依照上述规定,确定由张士刚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张士刚提出的要求对霍凤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需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下列任一情形: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准许。本案中,张士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任一情形,张士刚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张士刚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张士刚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张士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