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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双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双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沈阳市双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在辽宁省沈阳新民市前当堡镇大古城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凤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区工业园希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杭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市双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林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益公司诉称:原告与江都金林照明电器厂是买卖合作关系,江都金林照明电器厂供应原告照明钨丝产品。江都金林照明电器厂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欠江都金林照明电器厂货款25979.52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错误的将货款25979.52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找被告财务人员追要,但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返还,据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5979.52元。被告希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双益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沈阳新民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希林公司于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开户的银行账户08×××50汇款25979.52元。后经原告核实,原、被告之间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后无任何经济账目往来。2014年10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确认上述款项汇入情况,但被告因账户被冻结,无法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返还原告25979.52元。以上事实有2014年9月22日银行汇款国内业务付款回单、2014年10月30日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且自2013年8月30日以后,双方没有再发生新的经济往来,系基于错误操作误将货款25979.52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获得该利益并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97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双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5979.52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沈阳市双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