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骆恩全与王利、杨宣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恩全,王利,杨宣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761号原告骆恩全,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利,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宣梅,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骆恩全与被告王利、杨宣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歆、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杨宣梅经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骆恩全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恩全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因被告王利欠原告劳务费21600元未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被告王利、杨宣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月,被告王利雇请原告骆恩全制作电梯防护门。2014年2月26日,因未付清劳动报酬,被告王利与被告杨宣梅向原告骆恩全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骆恩全打工工资4460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146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如果不付,违约金以欠款的20%一天算。欠条上被告杨宣梅与被告王利的签名均系被告杨宣梅书写。尔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骆恩全23000元,然后,二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的216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8000元,余款在5月、6月、7月底付清,每月底支付4000元。欠条上被告杨宣梅与被告王利的签名亦均系被告杨宣梅书写。现原告骆恩全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尚余的21600元。被告王利、杨宣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骆恩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利、杨宣梅因欠原告骆恩全劳动报酬而共同出具欠条予以载明,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利、杨宣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骆恩全要求被告王利、杨宣梅立即给付尚欠的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杨宣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骆恩全的劳动报酬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1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940元,由被告王利、杨宣梅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70元,立即迳付原告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庆凯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