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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时6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b线黄埔大道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料查询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