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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接到雷某电话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杨某负责送货,路费由雷某支付。次日l时许,杨某与刘浩(另案处理)一起到深圳市南山区丽山路与留仙大道交汇处人行道附近与雷某等人见面,杨某收取雷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将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给雷某,在其等候雷某支付人民币80元的车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甲基苯丙胺重0.46克。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765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关于涉案毒资去向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等;证人雷某、田某华、谭某兴、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深)鉴(理化)字【2014】3447号鉴定文书;深公(南)刑勘【2014】06241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雷某、田某华、谭某兴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毒品吸食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劣迹及本案侦破方式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