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抓获,同年10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施某窜至福建省石狮市德辉商业街2栋108号被害人尤燕琼的店里,盗走被害人尤燕琼一部价值2390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2.2014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施某窜至石狮市香江路121号蓝星服装厂3楼被害人陈国新的宿舍里,盗走被害人陈国新一部价值2248元的苹果牌5代手机。3.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一区10号被害人蔡有财的家中,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有财一台价值193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4.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施某窜至晋江市永和镇锦石街229号被害人林丽淑的涵香茶行店里,盗走被害人林丽淑现金246元后被抓获。综上,被告人施某一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其中既遂3起,未遂1起,涉案赃物价值6571元。案发后,追回苹果牌平板电脑及现金246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有财、林丽淑。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燕琼、陈国新、蔡有财、林丽淑的陈述,证人庄安春、庄德利、张学娥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在实施第四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该起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某退赔被害人尤燕琼的经济损失2390元、被害人陈国新的经济损失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