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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潘德军妨害公务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与其妻子杨某甲在潘某某位于东小区13号楼三单元三楼东的家中协商离婚事宜时,潘某某将门反锁不让杨某甲外出,后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报警。文昌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潘某某家,在处置过程中,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一直将防盗门反锁不给开门,民警多次叫门,后潘某某从厨房中端出一锅开水泼在门外民警及协警的头部、手部,致民警及协警的面部、手部烫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已赔偿二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二万元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与妻子杨某甲在家中协商离婚事宜时,被告人潘某某将门反锁不让杨某甲外出,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报警。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某某、董某某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拒绝将防盗门打开,民警多次叫门,被告人潘某某将一锅开水泼在门外王某某等人的头部、手部,致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面部、手部被烫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案发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莱州市公安局文职协勤人员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丙、董某某、董某均系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文职协勤人员。(4)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分别证实王某某、董某某的伤情。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2014年4月21日下午,证人与潘某某在家里商谈离婚事宜,期间证人的妹妹杨某乙打来电话,潘某某在电话中讲“你姐姐不存在了,你可以报警了”。后文昌派出所的警察过来调查情况,潘某某不让他们管,警察再次敲门时,潘某某将蒸饭时煮的开水朝警察身上泼去的经过。(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下午,证人找不到姐姐杨某甲就给其打电话,一个男子接电话后说“她已经不存在了”,证人还听到杨某甲在电话里说“我在东小区,他把我关起来不让我走了”,证人遂打电话报警。后三四名警察过来,证人带领他们到了杨某甲家,警察在铁栅栏门外劝潘某某打开门让杨某甲出来,潘某某不听,后向警察泼了开水的经过。(3)证人杨某丙、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16时44分许,文昌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杨某甲被人控制在东小区13号楼3单元301室不让离开,民警王某某带领协勤董某某及二证人到达现场,潘某某不开门,屋里的杨某甲称潘某某不让她出去,王某某劝潘某某让杨某甲出去,潘某某不听,后将一锅热水泼向证人等四人,王某某和董某某被烫伤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16时44分许,文昌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杨某甲被人控制在东小区13号楼3单元301室不让离开,王某某带领协勤董某某、杨某丙、董某到达现场,潘某某不开门,屋里的杨某甲称潘某某不让她出去,王某某劝潘某某让杨某甲出去,潘某某不听,后将一锅热水泼向被害人等四人,二被害人被烫伤的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实被告人因警察劝自己让杨某甲离开而心烦,加之喝酒了,遂向门外的警察身上泼了一锅热水的经过。5、视听资料莱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证实民警通过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部分案发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国艳艳-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