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黄某安犯交通肇事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安,男,1947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47********,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由兴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1时56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安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载其妻何某芳,由兴宁市城区兴南大道方向沿司前街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司前街兴民中学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人钟某夫,造成钟某夫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安立即停车,并由其妻子何某芳拨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钟某夫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安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安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安一次性赔偿3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被告人黄伟案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芳、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82001400082号《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安的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请求书,被告人黄某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安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安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安判处有期��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安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