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罗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农历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将之前所欠原告欠款向原告写下借据,共计24300元,约定月息20‰,如果该款于2014年7月4日还清,则不收取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4300元及从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罗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福利彩票销售许可证明一份、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农历12月18日因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福利彩票向原告写下243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0‰,该款由李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是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福利彩票门市购买彩票的欠款,约定月利率20‰也是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辩称:自己对该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自己年龄大了,又无经济来源,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许可证明一份、借据一支,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购买福利彩票欠款243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2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罗某经营的福利彩票门市购买彩票,欠款24300元,当时立有欠据。之后在2014年1月18日(农历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对该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代(贷)到因欠罗某人民币贰万肆千(仟)叁佰元整(24300.00)从2013年12月18日古历起改为代(贷)款利息2分,至2014年6月18日古历全部还清。如果从2014年正月底前还清概不付利息。贷款人李某某保证人李福培2013年古历12月18日”。二被告不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福利彩票销售经营人向被告李某某出卖彩票,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欠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本付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虽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农历2014年6月18日),即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李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清偿所欠原告罗某欠款24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0‰计算)。被告李某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建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