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燕玲与高光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玲,高光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燕玲,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高光信,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燕玲与被告高光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玲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高光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玲诉称,2014年4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高光信驾驶鲁AK36**轿车,沿商河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与顺行的原告王燕玲驾驶的���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燕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光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燕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未予赔偿。综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4.12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982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50元;如有不足时,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光信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不承担3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以及原告间接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高光信驾驶鲁AK36**轿车,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商河县支公司门口,与顺行的原告王燕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燕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42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光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燕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光信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燕玲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撕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3364.12元,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被告高光信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原告医���费3000元。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鲁正价评字(2014)14072917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支付价格咨询服务费100元。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交鲁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于颞颌关节损伤的休息日为60到90天。对于颌面部损伤,面部神经损伤最长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只认可3个月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针对该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异议所作的答复,对(2014)临鉴字第0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商河县天天鲜渔港快餐店证明、天天鲜渔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月工资2200元,共请假5个月,误工费共计1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其弟王燕波、弟妹杨燕燕均系工商业单位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900元、3200元)并提交商河县海涛电焊经营部、商河县雅美广告装饰制作中心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光信驾驶其所有的鲁AK36**轿车与原告王燕玲发生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光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住院医疗费13364.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身份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402.5元[(10620+7393)÷365×15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822.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护理人王燕波、杨燕燕身份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计算为4244.1元[(10620+7393)÷365×(28×2+30×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并提供鲁正价评字(2014)14072917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供(2014)临鉴字第0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确系伤情鉴定所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因被告方认可100元,结合原告治疗、鉴定需要及交通票据情况,本院认定为166元。综上所述,被告高光信驾驶其所有的鲁AK36**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鉴定、评估费用应由被告高光信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玲误工费7402.5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玲护理费4244.1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玲交通费166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玲车辆损失费36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玲医疗费3364.12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玲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燕玲后续治疗费3000元。九、被告高光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燕玲车辆损失鉴定费、鉴定服务费共计2600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王燕玲承担566元,被告高光信承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张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