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吴夏亭与杜发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夏亭;杜发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吴夏亭,男,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董宝玉,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发吾(杜法武),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夏亭诉被告杜发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夏亭诉称,被告于199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又于199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发吾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杜法武,而不是杜发吾。杜发吾从未用名杜法武,本案与杜发吾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两份借条不予认可,两份借条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杜发吾欠原告吴夏亭款20000元。被告杜发吾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款14000元,余款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如果被告到期不付,自愿支付原告3000元违约金。二、本案一次性了结,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吴夏亭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