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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以中与钱明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蒋以中,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之,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职工。原告蒋以中诉被告钱明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雨、被告钱明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以中诉称,2014年1月19日6时20分,被告钱明之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辆的右后侧与站在路边苏G×××××号摩托车后面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钱明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13692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计136929元。被告钱明之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责任,超出范围的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钱明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钱明之是全责,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6时20分,被告钱明之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宁东公路六十七管理区,该车辆的右后侧与站在路边苏G×××××号摩托车后面的原告蒋以中相刮,致原告和摩托车摔倒,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支付医疗费(包括120急救费)共计49962.31元。另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3日在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医院治疗花费共计290元。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连云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钱明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以中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目前达到伤残等级,但其内固定涉及肩关节处,影响肩关节活动功能,应待取出内固定后,积极功能锻炼3个月后,再行伤残评定。2、被鉴定人蒋以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为壹万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蒋以中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限均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别为城镇。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万新兰护理,万新兰的户别为城镇。被告钱明之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9295.41元。再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钱明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为49962.31+290=50252.31元。2、营养费,依据法医鉴定的营养期,按20元/天*105天(包括二次手术营养期)计算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2100元。3、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27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金额为81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万新兰护理,万新兰的户别为城镇,依据法医鉴定的护理期,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以165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计算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14709元。5、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金额为65076元。6、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及治疗所需,酌定为270元。8、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今后医疗费,法医鉴定原告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为140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10、误工费,因原告户别为城镇,依据法医鉴定的误工期,原告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5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天,误工期共计215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以215天(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计算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916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283.31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钱明之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明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苏G×××××号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73283.31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0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91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14221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0252.31元、后续手术费用14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57162.31元,因被告钱明之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7162.31×80%=45729.8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14221+45729.85=159950.8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20%的免赔部分赔偿费用为57162.31×20%=11432.46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900元,共计13332.46元由被告钱明之承担。因被告钱明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295.41元,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钱明之49295.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以中各项费用计159950.85元。二、被告钱明之应赔付原告蒋以中13332.46元,被告钱明之先行垫付的49295.41元应当扣除,因此原告蒋以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退还被告钱明之35962.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钱明之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3040元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35962.95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韦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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