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286号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某,男,××年××��××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耀文(2001年4月21日出生)。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调解双方和好。在此之后,被告仍未悔改,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关于孩子抚养方面,我认为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孩��年龄还小,我不想给孩子造成不利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耀文(2001年4月21日出生)。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和好,现原告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社区证明及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制作的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于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同被告调解和好,说明双方还是念及夫妻感情。现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本院,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