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与刘慎银、邓正兵、王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刘慎银,邓正兵,王朝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负责人:何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慎银,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8日,住四川省绵竹市齐天镇桑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58********。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正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资中县苏家湾镇人和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兵,男,汉族,生于1946年9月19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卫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46********。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慎银、邓正兵、王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双方已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撤回上诉。本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红敏审判员 朱保华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