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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苏小五、胡佳等与铜陵县天门镇西垅村西丰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小五,胡佳,胡琪,铜陵县天门镇西垅村西丰十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小五,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佳,女,200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琪,女,200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胡根旺,联系电话。系胡佳和胡琪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县天门镇西垅村西丰十一组。负责人:胡孝芳,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小伍、胡佳、胡琪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县天门镇西垅村西丰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铜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铜陵县天门镇西垅村西丰十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苏小伍、胡佳、胡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当事人按原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苏小伍、胡佳、胡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慧 萍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