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钱家琦、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春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家琦、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为琐事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处理财产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17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今年刚大学毕业,还未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4年9月11日起分居。上述事实,由原告于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无原则性分歧,原告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