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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昌兰与龙润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兰,龙润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杨昌兰,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全,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大鹏,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润英,女,1952年3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农民。原告杨昌兰与被告龙润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因被告龙润英丈夫在外省工作,耕种土地不便,便将其所有面积为0.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耕种至今。2012年,被告在所谓的《分户协议》上伪造原告签名,《分户协议》约定:杨昌兰户名下3.59亩耕地经双方协商,杨昌兰户分得土地2.82亩,龙润英户分得土地0.77亩。被告据此协议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分户协议》上原告的签名系被告伪造,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分户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诉称中需要确认《分户协议》无效,该《分户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配,具体指向对象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对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昌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先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