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张某甲,住涿州市。被告张某乙,住涿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孩子张某于2005年7月16日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酒成性,不负家庭责任。原告极力劝阻,但被告不改。双方每天都是在争吵中度过,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16日生一男孩张某,2005年7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涿州市民政局证明,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子,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