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耿协猛与侯玉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协猛,侯玉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耿协猛。法定代理人:耿宏。委托代理人:黄小逵,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采君,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玉洁。委托代理人:黄家庆,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协猛与被告侯玉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聂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楠、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原告耿协猛的法定代理人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逵,被告侯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协猛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姐夫。原告1999年突发脑梗以来,至2008年期间又多次出现脑梗及脑出血。之后,原告经常住院治疗。从2010年6月至今,一直在广西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未曾回家。期间,被告趁原告住院之机,拿走了原告的工资卡,并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分50次提取该账户内资金172510元,其中,支取现金48笔共计146010元,转到被告个人账户2笔共计26500元。此外,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止,将原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共出租43个月,月租金900元,租金合计38700元。其中,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出租给施某某,租金计20700元。2014年1月1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耿宏为监护人。原告监护人发现被告拿走原告工资卡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工资卡及被告已支取的资金,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出现胃出血,病情加重,治疗需要巨额资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擅自领取的原告工资17251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原告房屋租金38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玉洁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擅自领取原告的工资不是事实。原告2010年之前一直反复住院,其子女一直在国外工作,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和治疗,原告女儿耿某某委托被告对原告名下的工资及房产等进行管理,被告所支取的原告工资167510元及管理原告房屋所收取的租金都是耿某某委托进行的,而且该费用都是用于原告的生活治疗费用以及被告应得的报酬,其中房屋出租的时间仅有17个月。此外,被告与耿某某已经就上述费用结算清楚。二、原告的儿子耿宏2013年9月之前一直并未回国,2013年9月耿宏回国后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工资卡,但被告予以拒绝,于是耿宏到原告单位提交报告要求将原告的工资不再打入原告原来的工资卡而是打入耿宏新办理的新卡。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及护理费直至2013年10月10日,之后被告就不再负责原告的护理、照顾工作,并将原告的工资卡返还给了耿某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及房屋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原告耿协猛除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14日曾到广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均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原告住院医疗费需要现金支付的金额为8258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的工资卡(账号:3375135)中共计取款167510元,其中141010元为现金提取,26500元为转账支取。被告自认自2012年6月起将原告所属的房屋对外出租,租金900元/月,租期17个月,收取的租金共计153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出具领公字第3号公证书对耿宏与耿某某共同出具《指定监护人说明书》予以公证,该《指定监护人说明书》载明:“关于耿某甲(耿协猛妹妹)申请耿协猛为无行为能力人……(耿某甲)不适于作为耿协猛的监护人……我们一致同意指定耿某乙为耿协猛的合法监护人,全权处理耿协猛的日常生活及一切财产,这对父亲耿协猛更有保护作用。请求法院批准!”2011年9月24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为耿协猛指定监护人。2014年11月1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耿宏为原告的监护人。还查明,原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耿宏、女儿耿某某。耿宏的护照显示其曾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6日从塞尔维亚共和国返回中国,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从塞尔维亚共和国返回中国至今;耿某某的护照显示其曾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5月3日、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15日、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从塞尔维亚共和国返回中国。被告申请证人耿某某出庭作证,耿某某当庭陈述:其于2010年6月委托被告照顾原告,负责管理原告的工资卡、房屋并为原告支付护工费,同时约定每月支付被告报酬1500元。被告支取的167510元用于的支出包括原告的护工费、医疗费、生活伙食费等以及被告的酬金。被告于2012年6月曾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租金为900元/月。2011年耿某某与耿宏共同经中国大使馆公证选择耿宏的女儿耿某乙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是为了耿某甲起诉的宣告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本院传唤原告监护人耿宏的妻子史某某出庭作证,史某某当庭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医院的工作人员照顾,其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开支不清楚。史某某与耿宏的女儿耿某乙于2011年3、4月份出国,耿宏于2011年暑假期间曾回国待了约2个月。2012年史某某也出国一年,并于2013年7月与耿宏、耿某乙三人一起回国。经本院向广西工人医院调查取证,该医院函复:1、原告自2010年6月10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脑出血后遗症、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2、原告2010年6月10日以“右侧肢体活动障碍11年余”入院,住院期间生命征正常,病情相对稳定。患者神志清楚,不主动说话,构音障碍,表情淡漠,听及理解力正常,仅以点头、摇头表达其意愿,记忆力下降,时间地点定向力、注意力下降,完全卧床,不能下地活动。3、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住院费用现金部分由被告缴付,其余从原告医保账户支付。4、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自行雇请护工对其护理,护工姓名未能了解。5、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除医院提供的护理外,必须有人陪护。以上事实,有住院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领公字第3号公证书、护照、广西工人医院关于耿协猛的调查回复函、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照料原告生活并支配、管理原告财产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一直处于生活无法自理的状态,其除了需要医院的相关诊疗护理外,还需要其他陪护人员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照料。在上述期间,由于原告未确定其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耿宏与耿某某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均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两人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都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由于耿宏及耿某某均长年在国外工作生活,两人势必无法亲自照料原告,因此两人均可以按照原告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对原告进行照料。虽然耿宏、耿某某在与耿某甲就原告的监护权事宜发生纠纷时曾一致选定耿宏的女儿耿某乙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但最终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且耿某乙亦已经于2011年出国生活,耿某乙不适宜亦不可能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照料原告的生活。而耿某某在此期间委托被告照料原告的起居生活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其委托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因照料原告生活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是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工资卡中共支取16751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租原告房屋43个月获租金387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6月出租该房屋17个月,并收取租金共计15300元,并有耿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对于确认。综上,被告对原告应享有的182810元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具体的处分项目如下:1、医疗费。广西工人医院证实,虽然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基本有医疗保险核销,但其仍有需要自费的部分,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该项金额共计8258元,现被告已从其管理的原告财产中为原告支出该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工费。广西工人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陪护人员照料,且原告确实雇请了陪护人员,结合被告及证人耿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护工费收据的记载,该项费用共计92350元。原告虽对陪人费的数额不予认可,且认为部分款项付款及收款人的身份不清,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而耿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护工费确由被告从其管理的原告的财产中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3、委托报酬。由于被告并未对原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或帮扶义务,现原告女儿耿某某委托被告支配管理原告的财产并照料原告的生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作为该项委托行为的受益人,在其拥有经济能力的前提下,就此向被告支付报酬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耿某某证实其向被告承诺的委托报酬为1500元/月,该报酬数额亦无显失公平之处,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照料原告生活41个月,报酬合计为1500元/月×41个月=61500元。上述1至3项款项共计162108元,与被告处分的原告财产总数的差额为20702元。对于该部分差额,被告主张系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械、生活用品等,并提交部分用品的发票及收款收据等凭证予以证实,结合耿某某的证言以及从常理判断,原告在医院长期卧床,被告照料的41个月按每月500余元支出生活费是符合客观生活规律的,而作为一般的日常开支,被告不可能留存相关的消费凭据,虽然原告对此部分支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将这些款项挪作他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受原告女儿耿某某委托照料原告生活并支配、管理原告财产,于法有据,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完成受托事务时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所处分的原告财产亦均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协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耿协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凯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二十六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