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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某、路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路某,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3年9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路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路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存辉、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路��、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路某、徐某等人从济南将郑某丽拉回东平县,当日凌晨4时许到达东平县城。吴某等人先后把郑某丽拘禁在某汽车租赁公司、某宾馆等地,长达30余小时。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路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路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郑某丽的陈述,证人展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路某、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中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庆勇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