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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黄鑫与陈钦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陈钦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391号原告:黄鑫,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个体户工商登记字号:濉溪县金鑫酱菜厂。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奎,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黄鑫诉被告陈钦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陈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诉称,2013年8月,原告欲在其经营的濉溪县金鑫酱菜厂(简称金鑫酱菜厂)院内扩建一钢结构厂房。经人介绍,被告承接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98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及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该工程现已停建。现经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评估,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4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工程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其和陈钦奎、黄某甲(黄鑫父亲)系同学关系,其于2013年8月介绍被告承建金鑫酱菜厂钢构厂房工程,当时约定由黄某甲把材料款交给被告代买材料,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造成该工程停工;3、收条3份,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工程款59800元;4、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拟证明依据工程完成工程量,采用重置成本法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时评估客观价值为:人民币40800元整;5、照片一组,拟证实承建工程状况,现已经停建。被告陈钦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并未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应按照实物结算,其他材料款也应按实结算。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黄鑫,亦不知道金鑫酱菜厂;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具体怎么施工、设计及相关价格吴某并不知情;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中工程量的计算有异议,并未按实物计算,建筑面积计算有误,应为497.76平方米,对未完成工程量评估的依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欲在其经营的金鑫酱菜厂院内扩建一钢结构厂房,其父亲黄某甲经过吴某介绍将该工程交与被告(被告与黄某甲、吴某均是同学)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材料,原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其后,黄某甲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59800元。2013年12月,双方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被告遂停止施工。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时评估客观价值为人民币4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黄某甲是取得原告的授权履行合同,但从原告与黄某甲之间关系属共同生活的特定、密切的父子关系,黄某甲与被告亦���同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的意见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现原告对黄某甲代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追认,黄某甲与被告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有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重置成本是指在基准日内重新购置同样资产或重新制造同样产品所需的全部成本。本案原告所提供价格评估报告已经对被告所完成工程量按重置资本进行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按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承建厂房,双方之间已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原告基于价格评估结果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黄鑫工程款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陈钦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定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