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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朱祥妹、褚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朱祥妹,褚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文景,男,在原告单位工作。委托代理人陈健华,男,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朱祥妹,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褚纪文,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朱祥妹、褚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景、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祥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朱祥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2.87‰,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褚纪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褚纪文为原告与朱祥妹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被告朱祥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祥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偿付利息387.40元;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褚纪文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各1份。被告朱祥妹、褚纪文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褚纪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祥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褚纪文为被告朱祥妹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朱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387.40元;三、被告朱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褚纪文对被告朱祥妹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褚纪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祥妹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计2,94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