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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俊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俊启,张亮,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朱立非,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法定代表人杜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成。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于本市苏堤南路50号。负责人张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立非。原审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埠工业园南门。法定代表人吴常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上诉人刘俊启,被上诉人张亮,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成、原审被告朱立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2日11时55分许(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注明的时间),被告张亮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三号门前时,与原告刘俊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被告朱立非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苏C×××××(临时行驶车牌号)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俊启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亮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刘俊启和朱立非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所以张亮应付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俊启和朱立非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皮肤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胸骨骨折、腰椎骨折、房室传导阻滞、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6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腰部负重,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原告共花医疗费21721元,其中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477.77元。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苏C×××××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张亮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苏C×××××(临时行驶车牌号)号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朱立非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09时40分,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2日12时至2011年5月27日12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据此主张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注明的时间并不明确,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2日12时之后;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公安机关接警信息显示,涉案事故于2011年5月12日12时09分报警。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刘俊启户籍地为本市铜山区徐庄镇苑东村2队45号,其名下有承包地。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蔬菜贩卖,月收入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刘海芝护理,并主张刘海芝在徐州市禧仕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800元,但刘海芝并未与该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主张住院期间的23天及出院后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定损为20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停放至停车场花停车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亮、被告朱立非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俊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亮、被告朱立非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亮、被告朱立非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现有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系以“许”字为结尾的约略估计性的时间概念,无法明确具体的事故发生时间,而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证的公安机关接警信息显示,涉案事故于2011年5月12日12时09分报警,参照日常生活中出现事故后通常的报警时间,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亦符合常理,因此,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师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应有提供诸如报案登记、出险记录等可以反映事故发生时间及出险情况的证据,但未予提供。综合上述各因素,该院对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45、停车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酌定支持113天计4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认护理人员因护理所致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并参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的标准酌定支持53天计265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价格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中,财产损失2000元,应参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333元、667元。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限额下各自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2480元(21721+414+345-20000),应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20元,原告自行承担620元;误工费4210元、护理费2650元,共计686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分别承担4573元、2287元。停车费400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间接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中,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分别应承担1440元、15906元、100元、13584元。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的20477.7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40元,余19037.77元,视为其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5906元,其可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下余3131.77元(未扣除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给原告1358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青岛徐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停车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2日11时55分许”,而不是“12时许”或“12时左右”。如果事故发生在12时之后,公安机关会认定为“12时许”,按照通常理解,该起事故应当是发生在12时之前,一审判决所谓的以“许”字结尾的约略性时间概念无法明确事故具体发生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审判机关也不应忽略“许”字之前的时间随意扩大事故发生的时间段。2、报警时间不应作为认定事故发生时间的依据。任何事故的报警时间均在事故发生之后,本案的报警时间为12时09分,不能据此而认定事故发生于12时之后。3、上诉人是在2011年5月12日20时50分接到朱立非的报案,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数小时,现场也已不复存在。上诉人的报案登记等材料无法反映事故的发生时间,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只能以公安机关的最终认定为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明察,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俊启答辩称:我不懂,我受伤了,反正要有人赔偿我。被上诉人张亮答辩称:事故的时间是事后到交警部门靠回忆写的,具体时间还是靠电话。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的保险和太平洋不牵扯,我们的保险认可这个事故,我们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垫付过了,另我们多付了3131.77元,我们要求扣除。本案争议焦点: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间应以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即“2011年05月12日11时55分”为准。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是公安机关出警后,经过当事人回忆得出的一个粗略的时点,并非事故发生的准确时点,存在一定的误差;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的后面有“许”字,也是表示约略估计的词。故不能简单的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就当然的认定事故发生的时点为2011年05月12日11时55分。本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进行了报警。从公安机关接警信息显示,事故当事人于2011年5月12日12时09分23秒进行了电话报警。由于电话报警的时间是系统自动生成,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于电话报警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会在第一时间内报警。本院结合当事人报警的时间及事故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时点应在2011年5月12日12时后。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曹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