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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铁峰、孙成、邹枫、华树国、魏洪志(异议人)申请李福文与安达市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文,安达市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望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李铁峰,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望奎县烟叶经销公司下岗工人。案外人孙成,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望奎县后三粮库退休工人。案外人邹枫,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望奎县退休工人。案外人华树国,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案外人魏洪志,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李福文,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彬,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福文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铁峰、孙成、邹枫、华树国、魏洪志于2014年5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铁峰、孙成、邹枫、华树国、魏洪志称,2010年7月,由于棚户区改造,他们与安达广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将位于欧陆学府的六套住宅(李铁峰1号楼9单元401室;孙成1号楼11单元401室;邹枫1号楼13单元301室和302室;华树国2号楼3单元402室;魏洪志2号楼9单元301室)回迁给我们,并于2012年3月给出具了所有相关入住手续。现贵院要将回迁给我们的上述房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实属错误,开发商一房多卖于我们无关,请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7月,被执行人安达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在望奎县望奎镇进行房地产开发,先后于案外人李铁峰等五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位于欧陆学府六套住宅补偿安置给李铁峰等五人,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了回迁房屋的准确位置(李铁峰,欧陆学府1号楼9单元401室;孙成,欧陆学府1号楼11单元401室;邹枫,欧陆学府1号楼13单元301室和302室;华树国,欧陆学府2号楼3单元402室;魏洪志,欧陆学府2号楼9单元301室)。2012年3月上述回迁户在交齐各项入户费用后,广晟公司给他们发了进户通知单,上述五户则分别装修入住。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福文于2010年11月5日与被执行人广晟公司签订了望奎县欧陆学府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欧陆学府2号楼9单元301室,1号楼13单元301室、302室,2号楼3单元402室,1号楼11单元401室,1号楼9单元401室卖给申请人,并规定应在2011年9月27日前将六套楼房交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为申请人开具了收款据,并且在2010年11月6日双方共同到望奎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六套楼房的房屋预售登记手续。后到交房期时,被执行人未按合同履行交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广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付违约金11400.62元。我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达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李福文购买的位于望奎县宏达社区欧陆学府2号楼9单元301室,1号楼13单元301室,2号楼3单元402室,1号楼11单元401室,1号楼13单元302室,1号楼9单元401室交付给原告李福文使用,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原告办理房屋入户手续。二、被告安达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福文违约金11400.62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补偿房屋的具体位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分别给案外人签发了进户通知单,案外人补齐了热费、二次供水及装修抵押金、物业费后,装修入住,属正常履行合同行为,申请执行人李福文与被执行人广晟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2010年11月5日,而案外人与广晟公司所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在2010年7月,且申请人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时,案外人已于2012年3月装修入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实施)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规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尽管2010年11月6日申请人在房管处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但按照《物权法》第20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预告登记后处分该不动产的才不发生物权效力,而案外人与广晟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是在申请执行人预告登记之前(2010年11月6日预告登记,2010年7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所以案外人主张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权有理,其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3)望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安达市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李福文购买的位于望奎县宏达社区欧陆学府2号楼9单元301室,1号楼13单元301室、302室,2号楼3单元402室,1号楼11单元401室,1号楼9单元401室交付给原告李福文使用,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原告办理入户手续)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立军审判员  李 依审判员  潘瑞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大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