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西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黎黎诉被告赵彦维、任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黎黎,赵彦维,任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00700号原告:董黎黎。委托代理人:何北利,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彦维。委托代理人:李绚侠。被告:任学明。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黎黎诉被告赵彦维、任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黎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北利、被告赵彦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绚侠、被告任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任学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海城市箭楼南道口处时,与被告赵彦维驾驶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C8M8**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彦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学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药费5342.7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用850元、误工费1629.96元、护理费1629.96元、交通费300元。造成手表损坏的财产损失400元,合计金额为10152.7元,扣除被告赵彦维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需支付6152.7元。被告赵彦维辩称:车是我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交通队垫付5000元,经我核实原告取走4000元。被告任学明辩称:肇事之后,我与被告赵彦维已经协商完毕,对于经济赔偿部分,都由被告赵彦维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8M8**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按事故书主次责任赔付。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手表证据不足,住院有挂床现象,故护理费、伙食费应扣除挂床天数,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任学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至海城市箭楼南道口处时,与被告赵彦维驾驶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C8M8**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彦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任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董黎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肘,左腹壁软组织挫伤,擦皮伤。于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28日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二级护理17天,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5342.78元。另查:被告张彦伟在事故发生后于交通队垫付5000元,原告已取走4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海城市中心医院病例1份、3、医疗费票据21张、4、保险单1张、5、医药费收据2张;被告赵彦维提供的证据有:5、驾驶证1份;6、证人白雨计证言一份;被告任学明提供的证据有:6、驾驶证一份;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黎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辽C8M8**号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手表损坏,应赔偿400元一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行为,应在误工费和护理费天数中扣除一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误工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供证人白雨计,证明原告在其摊位处上班,故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9752.7元,其已从交通队取走4000元,故总计金额为575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342.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天×17天=850元,误工费34995÷365天×17天=1629.90元,护理费34995÷365天×17天=1629.9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在被告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9752.7元,又因被告赵彦维已垫付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5752.7元,支付被告赵彦维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董黎黎经济损失575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342.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629.90元,护理费1629.90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支付被告赵彦维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50元,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福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