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5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来安县水口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驶至G104线1070Km+650m路段处,撞到同方向前方张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张某乙及手扶拖拉机乘坐人张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严重头胸部损伤死亡。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黄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交通事故验尸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