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国强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1月15日因犯放火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周国强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皇冠宾馆一楼,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宾馆服务员被害人俞××放在吧台上钱包内的人民币3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周国强来到被害人刘×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桥南早市新嘉园面馆,从该饭店后门进入室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将吧台上的营业款人民币140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7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周国强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1+1快捷宾馆一楼,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放在吧台下面的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周国强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饼中王饭店女员工宿舍,将被害人陈×挎包内的人民币105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国强再次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饼中王饭店女员工宿舍伺机作案时被发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综上,被告人周国强涉嫌盗窃5起,涉嫌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等人证言,被害人俞××、刘×、田×、陈×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国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