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海口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某公司,重庆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定民初字第5号原告海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一某。委托代理人郑一某、成一某,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口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口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46元,减半收取10923元,由原告海口某公司负担(已交)。审 判 长 吴紫娟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邓献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贤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吴紫娟撰稿:吴紫娟校对:曹贤淑印制:曹贤淑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印制(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