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曹某、唐某定与被告唐某某、郴州市某窗帘设计有限公司、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曹某,唐某定,唐某某,郴州市某窗帘设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李震,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女,1940年出生,汉族,系唐某之母。原告唐某定,男,1931年出生,汉族,系唐某之父。被告唐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腹田,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某窗帘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郴州市广电中心七星花园*栋***室。身份证号码:4328281965********。原告唐某、曹某、唐某定与被告唐某某、郴州市某窗帘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窗帘公司)、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腹田,被告某窗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4年唐���某个人承包张某名下的郴州市某窗帘设计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2014年6月8日,原告唐某被唐某某雇请做工,负责水电安装。于今年7月5日上午十一点半左右,唐某某要求原告对天花板开灯孔,施工过程中原告被电锯锯伤左手中间三个手指。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原告唐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费用都未支付。原告唐某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6214元;2、伤残赔偿金33488元(8372×20×2%);3、误工费8313元[住院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1日定残,以上共计58天。原告每月工资4300元(4300÷30×58)];4、伙食补助费1680元(30×46);5、营养费320元(20×16);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908元[父亲唐某定的抚养费(6609×5×20%÷5=1321.8元);母亲曹某的抚养费(6609×6×20%÷5=1586.2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1.8元+1586.2元];8、护理费960元[护理期限16天,护理一人,日工资标准60元(16×60)];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74983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友证明。证明原告唐某的受伤是因被告雇请做工所致。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唐某受伤就医情况。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唐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714元,被告唐某某出6500元,余16214元系原告垫付。5、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唐某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7、鉴定费。���明原告唐某花鉴定费700元。8、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唐某、曹某是原告唐某父母亲。9、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唐某月工资收入4300元。10、被告某窗帘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某窗帘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登记成立。被告唐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唐某系合作关系,两人一起接手水电安装工程,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双方都有责任,是他喊原告去的,应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装修合同。证明系承揽关系。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系次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3、照片八组。证明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郴州市名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在2011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合同系伪证。5、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被告某��帘公司及张某辩称,他是与唐某某签订的装修合同,出现安全事故一律由唐某某承担,与他及公司无关。原告唐某不是他请来的,他及公司在本案中不担责。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唐某某系深圳市满堂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他是与郴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2、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生产中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唐某某负责。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证据9不认可。被告张某、某窗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0无异议;证据4、8对事实部分不清楚;证据9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窗帘公��对被告唐某某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证据4认可。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窗帘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被告唐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窗帘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证据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某为甲方与被告唐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张某将筹建的某窗帘公司门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某某,采取包工,部分辅材包料方式,由被告唐某某组织施工人员装修。双方就工程概况(含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做法、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工程监理、施工图纸、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工程变更、工期延误、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被告唐某某雇用原告唐某从事水电安装,双方约定按装修面积每平方米18元结算工钱。2014年7月5日,原告唐某在从事天花板开孔作业时,被电锯锯伤左手三个手指。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22714元。住院期间,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唐某医疗费6500元,余款16214元系原告唐某自负。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唐某全休一月。原告唐某的损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唐某左食指、中指、环指骨折分别评定为拾级伤残。综合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唐某从事多年的水电安装,但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出事前��原告唐某从被告唐某某处预领工资2200元。原告唐某有五兄弟姐妹,其父亲唐某定生于1931年2月26日,母亲曹某生于1940年4月2日,系农村户籍,均健在。另查明,被告郴州市某窗帘设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3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本院认为,本案系室内装修施工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唐某的受伤是按承揽法律关系调整,还是按雇佣法律调整。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雇佣关系是系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张某将筹建的某窗帘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唐某某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关系。唐某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雇请唐某负责水电安装工程,系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任务时,对雇请的员工遭受到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将门店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唐某某承揽,因不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需要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未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具有选任过失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张某及某窗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唐某系被告唐某某雇请员工,在完成室内装修天花板钻孔作业时,因使用工具不当,操作不规范,导致左手三指受到伤害,应由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唐某在本应使用电钻开孔而错误选用电锯钻孔,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过错责任按2:8分担为宜。原告唐某受到伤害的��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14元(未核减唐某某支付的6500元);2、误工费6077.76元(按建筑业38248元/年÷365天×58天);3、护理费960元(30元/天×16天·人);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7、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20年×20%);8、原告唐某定的抚养生活费1321.8元(6609元/年×5年×20%÷5人),原告曹某的抚养生活费15862.2元(6609元/年×6年×20%÷5人),小计2908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7604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22714元、误工费6077.7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3139.76元的80%计58511.81元,减去已支付6500元,尚需赔偿52011.81元。二、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唐某定被抚养生活费2908元的80%计2326.4元。三、被告张某、郴州市某窗帘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某、曹某、唐某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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