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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弟兴与黄健仕、蔡桂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弟兴,黄健仕,蔡桂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宋弟兴,男,汉族,1998年1月17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健仕,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蔡桂娜,1990年8月22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0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弟兴诉被告黄健仕、蔡桂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黄健仕、蔡桂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赔偿19524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健仕、蔡桂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被告不负有赔偿的义务。本案有另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合法分摊。2、原告部分诉讼诸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⑴误工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7619.9元,虽有医嘱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要进行全休一个月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如计算误工费也不能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收入的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年届16岁,属于未成年人,故并没有产生误工的事实证据,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⑶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在前述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⑷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未证明其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此部分费用不应由本案的被告或被告承担。⑸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以原告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有效凭据,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⑹护理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360元,医嘱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故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⑺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请求其子女的抚养费为20489.76元,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尚未入户,可待其入户后另行主张。⑻营养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300元,营养费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原告所提��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需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9日18时15分,在G244线317KM+200M(即博罗县响水塘下路段)被告黄健仕驾驶粤BK59**号小型轿车双黄实线占线与夏洪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永波、原告宋弟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夏洪朋、李永波、宋弟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于2014年4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00004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健仕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洪鹏、李永波、原告宋弟兴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肇事粤BK5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蔡桂娜。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36489.5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粤BK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宋弟兴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圩镇27号居住,从事山工工作。经原告委托,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弟兴与宋小飞存在亲子关系。经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弟兴左侧眼眶外侧及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挫伤,致其左眼最佳矫正视力0.3-,构成Ⅹ(10)级伤残。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弟兴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健仕予以赔偿,被告蔡桂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健仕予以赔偿,被告蔡桂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489.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761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博罗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与博罗县柏塘镇平安社区居委会出示的《证明》,原告宋弟兴在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圩镇27号居住,从事山工工作,故应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林业25694元/年)来计算收入。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全休届满之日三个月内评残,而原告评残时间已超过上述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75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319元(25694元/年÷365天×17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3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博罗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与博罗县柏塘镇平安社区居委会出示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圩镇,并从事山工工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489.7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宋小飞(原告之子,2013年5月8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博罗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与博罗县柏塘镇平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博罗县柏塘镇平安圩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95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际情况,应按10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300元(100元/天×5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事实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900元,是查明保险责任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55995.69元(详见附表)。因本案原告与(2014)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37号案件原告夏洪朋及第205号案件原告李永波同为此次交通事故受害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健仕予以赔偿,被告蔡桂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135995.69元。被告黄健仕、蔡桂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给原告宋兴弟。二、被告黄健仕赔偿原告宋弟兴人民币135995.69元;被告蔡桂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该135995.69元给原告宋弟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635元;被告黄健仕41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志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6489.5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6489.5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00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53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60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0489.7620489.76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5300530014、误工费1231912319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00020、鉴定费49004900合计155995.69135995.69(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