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顾乃军与丁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乃军;丁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初字第0746号 原告顾乃军,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正海,男,3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 法定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乃军与被告丁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丁正海、昆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乃军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丁正海驾驶苏e×××××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事故被告丁正海负全责,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左侧多发(2、3、4、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锁骨中外侧粉碎性骨折,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共用去医药费2万多元,另外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处理,被告不予赔偿,于是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申请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520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正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的医药费19686.67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昆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丁正海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偏高,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评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7时许。丁正海驾驶苏e×××××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同方向行驶顾乃军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乃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30025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正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乃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顾乃军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由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乃军的伤情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乃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6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左锁骨中外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遗留4肋以上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乃军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支持60日,其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视为合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顾乃军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滨海县向阳大道北侧正洪小区6幢503室。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房产证、结婚证、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提供相关证据,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686.6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24天×20元/天=4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天×10元/天=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4、护理费6480元。原告主张70元/天×(24×2+60)天=75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60元/天×(24×2+60)天=6480元。 5、误工费191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9元/天×215天=19135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6、交通费、住宿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地点数,本院认定600元。 7、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7000元。 8、残疾赔偿金71583.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2年=71583.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32538元/年×2.2年=71583.6元。 9、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用项下31686.67元,伤残赔偿项下105878.6元,合计137565.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7565.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乃军人民币117878.6元,赔偿被告丁正海垫付的19686.6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顾乃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顾乃军承担107元,被告昆山保险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徐正康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煊涵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