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柳芳与张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芳,张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370号原告柳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婉肖,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福港(张红艳之夫),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芳与被告张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婉肖,被告张红艳委托代理人郭福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芳诉称,2014年7月9日4时许,被告张红艳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赵沽里工贸园小区时,与原告柳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80.75元、误工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397.2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总计50464.95元。原告柳芳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聘用护工协议、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张红艳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张红艳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4时许,被告张红艳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赵沽里工贸园小区时,与原告柳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红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柳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一、左膝开放性外伤累及髌腱;二、银屑病。原告柳芳支付医疗费21110.01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住院前出院后的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574.74元。总计21684.75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21680.75元为限。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天的误工费14397.2元,按日工资79.3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柳芳连续休假82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每年)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82天,计6415.68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标准应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9元/天X100天,计19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天的护理费14397.2元,其中住院期间由聘用的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600元,出院后由聘用护工和亲属两人护理40天,支付护工护理费7200元,亲属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379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只考虑一人护理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按其实际支付10800元为准。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对此��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营养期按3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即25元/天X30天,计7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关于辅助器具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3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柳芳为康复需要购买轮椅一辆,支付1080元;腋拐一副,支付120元;座厕椅一把,支付150元。总计13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80.75元、误工费6415.68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5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另查,被告张红艳所有的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该车辆于2014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红艳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柳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红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柳芳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红艳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0%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15.6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7315.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芳医疗费116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5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总计15680.75元。三、驳回原告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阳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