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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昌银、吴可嘉与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昌银,吴可嘉,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吴昌银,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申请人:吴可嘉,男,1983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申请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斌,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吴昌银、吴可嘉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900万元银行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昌银、吴可嘉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900万元银行存款。二、查封申请人吴昌银、吴可嘉申请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的李晓梅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繁华大道南、九龙路东、环湖路北磬苑40幢106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合产字第××号)。申请人吴昌银、吴可嘉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允龙审 判 员  文士祥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是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1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