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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长青皮革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长青皮革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17号原告:江门市长青皮革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围仔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卓健全。委托代理人:林永彬,男,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门市长青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长青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长青皮革有限公司起诉认为,2012年8月7日,林伟雄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号车(由平安承保)与郑天安骑乘的自行车在迎宾大道东发生碰撞,造成郑天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认定林伟雄承担主要责任,郑天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天安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被告就其相关损失起诉至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天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015.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郑天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天安212790.19元,合计329805.39元。之后发现,原告在事故后郑天安住院期间,为郑天安支付了医疗费54205.15元及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384元。该两笔费用没有计算在(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中。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尚有2984.07元(10000元7015.20元),因此原告垫付的54205.15元中有51220.35元(54205.15元2984.07元)应由甲、乙双方按责任各自承担,即郑天安承担20%责任计算10244.07元,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的20%责任计算676.80元,合计10920.87元。减去郑天安应承担的责任计10920.87元,即原告已经支付费用中的46668.28元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6668.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江门市长青皮革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确认本案的赔偿金额为4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调解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门市长青皮革有限公司赔偿款41500元;二、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0元,由原告江门市长青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二○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颖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