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严惠文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惠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惠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严惠文伙同黄X横、黄志X(分案处理)去到本市万江区谷涌社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旁的美宜佳便利店。黄X横三人见被害人许XX一人从美宜佳便利店内走出,手里持一部手机,即商议抢劫许XX。严惠文等人步行尾随许XX至谷涌社区谷涌大洲口横街七巷路段,冲上前将许推倒在地,并对许拳打脚踢,威胁许交出手机,抢走许的一部三星牌GT-I8258型手机(价值560元)。得手后,严惠文等人逃离现场,去到小享社区文明路13号名派手机店将手机销赃得130元,三人将所得赃款共同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涉案手机店缴回涉案手机并发还。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严惠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严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严惠文伙同黄X横、黄志X(分案处理)去到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社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旁的美宜佳便利店。被告人严惠文等3人见被害人许XX一人从美宜佳便利店内走出,手里持1部手机,即商议抢劫许XX。被告人严惠文等人步行尾随许XX至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社区谷涌大洲口横街七巷路段,冲上前将许XX推倒在地,并对许XX拳打脚踢,抢走许XX的1部三星牌GT-I8258型手机(价值560元)。得手后,被告人严惠文等人即逃离现场,去到东莞市小享社区文明路13号名派手机店将手机销赃得130元,被告人严惠文等3人将所得赃款共同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受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严惠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三星手机等物证,东莞市涉案物品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记录、法医受理回执、原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证人曾灿辉、庾松江、庾健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严惠文及同案人黄X横、黄志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惠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惠文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惠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惠文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惠文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惠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林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