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狄梦周与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梦周,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狄梦周。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潘建中,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镇长。上诉人狄梦周与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城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溧行诉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狄梦周以溧城镇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溧城镇政府利用人民政府的红头文件编造案件的关键证据,行政乱作为。溧镇信发(2013)405号文件第一页中关于“如个别农户要求种田,则有农户之间自行调剂解决”的描述属编造。溧镇信发(2014)92号文件中关于“建议你们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与村委协商解决”、“两次向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院未受理”、“2008年村委组织22名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协商解决”等处描述属编造。溧城镇政府以权代法,反对依法治国。狄梦周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溧城镇政府履行农业部等七部门2007年《��于开展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通知》赋予的对发包方非法侵害农牧民权益的行为进行专项纠正的法定义务,依法督促溧城镇胥渚村委返还其土地2.4亩,上圩田块亩数可约商到最低数1.6亩。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狄梦周的起诉不予受理。狄梦周不服原审裁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杜绝违法不作为,故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经审查查明,狄成周曾向溧城镇政府反映其在村上无田地,要求享受土地征用款分配等问题。2013年6月20日,溧城镇政府就此事向狄成周作出溧镇信发(2013)405号《关于狄成周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胥渚自然村按照民主议事的程序形成的分配办法等事项,我们应该尊重和支持。对你提出的要村里补贴息耕费的要求不予支持”。狄成周不服信访答复意见,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溧阳市人民政府随后作出溧查(2013)2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狄成周仍不服,遂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常核(2013)40号复核意见:“经复核,认为溧阳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是恰当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该复查意见”。此后,狄成周、狄梦周向常州市信访局提出要求在集体土地中解决其承包经营权问题的信访事项。2014年11月11日,溧城镇政府作出溧镇信发(2014)92号答复意见:“根据该村村民自治的征地款分配方案,我们不支持你们关于要求解决承包经营权的诉求”。2014年11月18日,狄梦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狄梦周系因不服溧城镇政府对其信访事项所作书面答复不服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狄梦周不服溧城镇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所作溧镇信发(2014)92号答复意见,认为其中有关描述系编造而来,该事项不属原审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不予受理狄梦周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时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