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邱永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永福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永福,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屏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永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邱砚华、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永福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1支,具有致伤力,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邱永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邱永福从其父亲邱某处得到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将枪支存放在其家中,2013年12月30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永福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查获的枪支一支予以扣押,保管于石屏县公安局宝秀派出所。2013年12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邱永福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邱永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永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邱永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永福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邱永福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邱永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永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林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