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成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荫,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向华街。2007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4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2日因犯抢夺、诈骗、招摇撞骗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周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成荫在海拉尔区立领商务宾馆516号房间,盗窃被害人穆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后在海拉尔区俄罗斯商城北门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卡内的人民币11800元取出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成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单,监控影像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被告人成荫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