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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龚龙孙与河南驼人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龙孙,河南驼人集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龚龙孙。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驼人集团。住所地长垣县孟岗乡苇园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胜,任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17344498-8.原告龚龙孙因与被告河南驼人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龚龙孙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7日向河南驼人集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驼人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龙孙诉称,2012年10月9日,河南驼人集团招聘龚龙孙为模具报价工程师,在龚龙孙的再三要求下,河南驼人集团才与龚龙孙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但未为龚龙孙参加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河南驼人集团违法将龚龙孙辞退。2014年5月8日,龚龙孙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龚龙孙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河南驼人集团向龚龙孙支付2倍赔偿金62585元,补发龚龙孙的工资差额45989元,支付双倍工资109522元。河南驼人集团辩称,龚龙孙原来在河南驼人集团工作,从2013年10月1日调职到新乡市驼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龚龙孙与河南驼人集团之间无劳动关系,要求河南驼人集团支付2倍赔偿金62585元无法律依据,要求补发工资差额45989元不正确。根据龚龙孙与河南驼人集团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龙孙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龚龙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劳动合同书1份;2、河南驼人集团印发的胸牌1个;3、河南驼人集团调职表1份;4、河南驼人集团奖金核算表10张;5、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龚龙孙与河南驼人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驼人集团达7个月未与龚龙孙签订劳动合同,应向龚龙孙支付双倍工资115286.64元并补交社会保险。第二组、1、邮政工资存折2份;2、农业银行存折1份;3、河南驼人集团员工离职单1份;4、优盘1个及整理笔录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河南驼人集团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6日共126天未足额为龚龙孙发放工资,河南驼人集团于2014年5月6日将龚龙孙辞退,共欠龚龙孙工资49514.48元。第三组、河南驼人集团文件2份,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河南驼人集团违法将龚龙孙辞退,应向龚龙孙支付二倍赔偿金65878.08元。因河南驼人集团未到庭,经本院依法审查龚龙孙提供的证据材料,龚龙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龚龙孙2012年10月9日到河南驼人集团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发放工资数额。龚龙孙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龚龙孙的工资发放数额和被辞退的情况,因合同期满后龚龙孙调换了工作岗位,工资也进行了调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仅有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驼人集团未足额为龚龙孙发放工资,龚龙孙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龚龙孙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河南驼人集团将龚龙孙辞退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驼人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龚龙孙于2012年10月9日被河南驼人集团招聘为模具报价工程师,2013年1月16日,河南驼人集团才与龚龙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工资薪酬约定为:“每月节省成本3万元,给予9000元的月绩效奖金。2000元的基本工资加1000元的岗位津贴,总薪酬包1.2万,节约采购成本可以累积(年采购节约成本-3万乘12月-1.2万)15%为年绩效奖金。如中途调职,按月给予结算(1.2万总薪酬包加绩效奖金)等。河南驼人集团未为龚龙孙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2月20日,河南驼人集团任命龚龙孙为产品研究院模具工程技术中心模具品管科代科长,工资调整为每月5106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龚龙孙参加了河南驼人集团的内审员培训会,签订了员工外出培训协议书接受了培训。因龚龙孙与河南驼人集团因工资数额发生争议,2014年5月6日,河南驼人集团将龚龙孙辞退。2014年5月8日,龚龙孙向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龚龙孙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河南驼人集团向龚龙孙支付2倍赔偿金62585元,补发龚龙孙的工资差额45989元,支付双倍工资109522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龚龙孙自2014年10月9日起在河南驼人集团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河南驼人集团对龚龙孙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但未续签劳动合同,未为龚龙孙缴纳社会保险。龚龙孙到新岗位后签订了培训协议接受了外出培训,视为对新岗位的接受,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河南驼人集团将龚龙孙辞退因而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河南驼人集团依法应当向龚龙孙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共4个月,龚龙孙的工资为每月5106元,河南驼人集团应按每月5106元再支付龚龙孙4个月的工资即20424元。龚龙孙要求河南驼人集团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双倍工资,龚龙孙应当在从2012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由于龚龙孙在2014年5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龚龙孙工作已满一年,河南驼人集团应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二倍支付龚龙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12元(5106元×2)。龚龙孙要求支付2倍赔偿金62585元,补发工资差额45989元,支付双倍工资109522元,因龚龙孙到新岗位后签订了培训协议接受了外出培训,视为对新岗位及工资的接受,该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河南驼人集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河南驼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龙孙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2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0212元。驳回龚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驼人集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