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邵贤豹等与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贤豹,杨金革,耿学连,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54号原告:邵贤豹,男,汉族。原告:杨金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奎,律师。被告:耿学连,男,汉族。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被告:长丰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邵贤豹、杨金革与被告耿学连、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公司)、长丰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四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中的耿学连、长丰城投公司住所地均在长丰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安徽四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现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