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龚国旗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国旗,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17日被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国旗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跃、被告人龚国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龚国旗伙同肖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携带变造币到昆明市东川区百货大楼附近,谎称该变造币可以兑换成人民币,诱骗被害人李某某购买该变造币,骗取其现金人民币7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国旗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国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国旗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国旗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国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国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03)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国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国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国旗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国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龚国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龚国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国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龚国旗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冯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