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三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847号原告: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46号。委托代理人:张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梁煜,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七纺物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煜与原告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北五巷54号一楼面积为15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24000元,水、电、暖费用由乙方自理。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物业费、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欠款结算单一份,载明至2013年8月7日尚欠原告各项费用20344.10元,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用39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344.10元;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煜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北五巷54号一楼面积为15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水费按立方米3.18、电费按每度0.624元收取,租金每年24000元。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出具加盖有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款结算单一份,载明“2013年全年房租24000元,每月2000×7=14000元,全年物业费7000元,每月584×7=4088元,2012-2013暖气费156×22=3432元、水费1517方×3.18=4824.10元,现共计欠费26344.10元,2013年8月6日收回6000元整,现共欠费20344.10元”。在诉讼中原告垫付公告费用3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供电供水协议、协议书、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2013年8月7日出具欠费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租房合同由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煜签订,由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并由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结算单,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煜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因履行职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已明确载明所欠原告的费用。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34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物业费、暖气费、水费合计20344.10元。案件受理费3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新疆新博文印刷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疆七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胡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