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与张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张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146号。负责人:高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煌,男,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张莹,男,彝族,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为与被告张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津R×××××车辆一台。合同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24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8日前支付租金4700元。合同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5年9月起,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前提下一直占有使用车辆,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尚拖欠车辆租金9400元并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多次违章,被扣罚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津R×××××号牌车辆;3、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9400元以及拖欠支付租赁费的滞纳金705元(此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照4700元每月,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4、被告处理车牌号为津R×××××车辆的违章事宜,并支付违章款共计16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拖欠的2015年9月至11月的9400元被告已经在2015年11月底支付过4700元,在2015年12月初支付过4700元。滞纳金只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之后的不主张了。原告在起诉之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未替被告处理过违章,也未替其缴纳过违章款。被告张莹未做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2、津R×××××号牌车辆行驶证以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函件。被告张莹对上述证据未做质证。被告张莹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津R×××××车辆(品牌为东风雪铁龙牌,发动机号码为1820018)事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为47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8日起24个月;租金先付后用,于当月18日前支付该月租金;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逾期缴纳���金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被告正常缴纳租金至2015年8月。原告起诉后,被告缴纳了2015年9、10月的租金。再查明:津R×××××号牌车辆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该分公司允许本案原告出租上述车辆。又查明: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收了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缴纳租金。现被告迟延缴纳租金达两个月之久,已经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因原告陈述在起诉之前未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的��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车辆返还之前被告还应按照租金的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705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处理违章事宜,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无法处理。且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二、被告张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津R×××××号牌车辆(东风雪铁龙牌,发动机号码1820018);三、被告张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车辆租金、使用费(以4700元每月,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滞纳金7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23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张莹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刘筱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童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