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世军与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军,钟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世军。委托代理人尹中秀,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刘世军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承天大道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141912-2。法定代表人王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兵,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军诉被告钟祥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其父刘国富共有五个子女,在钟祥市胡集镇农民街46号有一栋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59.6平方米。2006年8月28日刘国富立遗嘱,并进行见证,将该房屋的一楼房屋及土地和屋后靠东的空地交与原告使用,二楼房屋和另一半靠西的空地交与原告之兄刘世超使用。2011年2月25日刘国富因病去世。2013年5月原告向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遗嘱等相关资料。但被告拒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原告请求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定机关是钟祥市人民政府,而不是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本院告知后,原告刘世军不同意变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世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祖彪审 判 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高本清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前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