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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苏玖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一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非诉行政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郭苏玖,住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陈枝娴。被执行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陈枝娴。申请执行人郭苏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岗府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即要求两被执行人向其支付2008年至2010年股东分红款人民币11931.02元及2009年至2010年责任田折算人民币1004.40元,共计人民币12935.4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岗府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岗府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执行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穗南法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郭苏玖申请执行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岗府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一村民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一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郭汉彬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奕金 搜索“”